房屋在中国人的传统观念里占据的地位至关重要,从情感上它属于我们家的归属,从实践中对于年轻夫妇而言可能这就是全部的财产。关于房屋的购买出卖都是慎之又慎,但是在我不知情的情况下,我的房子被另一方出卖了,我的权利将如何得到保护呢?
实践中存在很多房屋的实际共有人与登记的权利人并不一致的情况,许多实质上由夫妻双方共同共有的房屋在进行房屋登记时登记在了夫妻一方名下。虽然房屋登记在夫妻一方名下,只要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用共同财产所购买的房屋就属于夫妻双方共有的财产,是否在房产证上加上另一方的名字,对双方的权利义务没有影响。就其房屋欲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仍然需要夫妻双方共同的意思表示。那么无论是登记在一方的名下、还是登记在双方名下,都可能存在夫妻一方签订买卖合同,但是另一方却表示反对的情况,在此种情况下,由夫妻一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效力该如何确定呢?
司法实践中,夫妻一方一般想要通过确认对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来达成其不想出卖房屋的目的,主要有以下两种情况:(1)、夫妻一方在与第三人商定卖房时,可能与配偶进行过商议,也可能没有进行过商议就与第三人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签订之后,卖房人的配偶作为房屋共有人,以卖房人未经其同意为由想请求确认已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2)、即对于夫妻一方与第三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之事,其配偶是知道的,但是房屋买卖合同签订之后,由于房屋价格上涨而反悔,其配偶想以未经其同意为由请求确认房屋买卖合同无效,从而达到收回房屋的目的。
从以上关系中,我们可以看到一共有两方的利益需要得到保护,一方是对出卖房屋不知情的夫妻一方;一方是购买房屋的第三人,究竟谁的利益可以得到保护呢?
首先,2011年,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 》,就夫妻一方单独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进行了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一方未经另一方同意出售夫妻共同共有的房屋,第三人善意购买、支付合理对价并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另一方主张追回该房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法律选择了保护房屋买卖合同的另一方,但同时对此款的适用严格限制了相关条件:第一,第三人属于善意购买,而非与配偶一方恶意串通损害另一方的利益;第二,买受人支付了合理对价;第三,买受人已经办理了产权登记手续。在这三个条件均已具备的情况下,才不能认定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关于第一个条件,第三人属于善意购买的情况如何认定呢?一般是认为如果第三人有理由相信出售房屋的夫妻一方有代理权,并非无权处分,应视为夫妻双方有共同出售案涉房屋的意思表示。
其次,对于对出卖房屋不知情的夫妻一方的权利如何进行保护?第十一条第二款同样进行了规定,“夫妻一方擅自处分共同共有的房屋造成另一方损失,离婚时另一方请求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其一,若夫妻另一方在房屋出卖的当时虽然并不知情,但是房屋出卖以后并不认为该行为侵害了个人权益,反而对该出卖行为给予极大的认可,那么法律也没有必要对不存在的损害予以保护。其二,若认为该出卖行为对个人的权益造成了损害,考虑到不损害夫妻关系的感情,法律选择在夫妻关系结束期间对该损害一并予以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