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再审申请书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闫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住北京市xx区xx镇xxx村xx街xx号,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
再审被申请人(原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北京市xx区xx镇xx村x街xx号,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
原审第三人:郭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xx区xx镇xxx村xx街xx号,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
因与张某某、第三人郭某某合同纠纷一案,再审申请人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京01民终6151号《民事判决书》,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申请再审。
申请再审的法定事由:
再审申请人的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的规定。
再审请求:
1、请求依法撤销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所作(2020)京01民终6151号《民事判决书》;
2、依法改判支持申请人原上诉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3、依法改判被申请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
申请再审的事实及理由:
一、案件事实梳理
2002年6月:闫某某代表全家三口人(其妻子、儿子均为本村农业户口)向村委会申请审批宅基地。
2003年8月27日:村委会通知申请过宅基地的村民前往村委会交建房款。张某某属于该批次宅基地批准人员,但张某某及其母亲郭某某都无力支付建房款,决定放弃。闫某某以为自家申请的宅基地已批,也前往村委会交建房款,但被告知不在该批次已批准人员之列、还需继续等待后续批次。在此情况下,村委会时任大队书记兼村主任谢某某为了避免宅基地名额过期作废,提议闫某某、张某某两家互换一下,闫某某家先交钱盖房,等闫某某家宅基地批下来,张某某家再交钱盖房。张某某、郭某某、闫某某均同意该方案,闫某某当即交付了2070元建房款。
2003年9月10日:郭某某找到同村村民、原xx乡办公室主任丁某某起草了互换宅基地协议,郭某某代表张某某签字,闫某某也在协议书签字。
2003年10月:闫某某开始打地基、建房,共建有北房5间、东房1间及南房4间。
2004年10月:村委会再次通知已经申请过宅基地的村民前往村委会交建房款,闫某某属于该批次宅基地批准人员。闫某某告知张某某、郭某某可以去村委会交建房款了。郭某某去到村委会告知家里没钱,放弃宅基地。村委会时任大队书记兼村主任谢某某当场和张某某进行电话联系,张某某也明确答复放弃宅基地。
2005年6月3日:为避免日后发生权属纠纷说不清楚,闫某某找到村委会开具了两家互换宅基地、张某某放弃宅基地的《证明》。
2016年11月:张某某撤回起诉闫某某宅基地使用权纠纷,案号(2016)京0119民初8442号.
2019年8月:张某某撤回起诉闫某某所有权确认纠纷,案号(2019)京0119民初5966号.
2020年1月:张某某以合同纠纷再次起诉闫某某,原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解除闫某某与郭某某在2003年9月10日签订的《协议书》;2.要求法院判决位于北京市xx区xx镇xxx村村北东至街、西至房、北至空地上的北房五间、东房一间及南房四间归张某某所有,张某某给闫某某相应折价款。”
二、申请再审理由
申请人认为,二审法院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之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具体理由如下:
(一)二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对平等民事主体订立的合同效力之认定,故闫某某提出的本案不属于法院民事诉讼受理范围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系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错误。在张某某并未证明其享有涉案宅基地权属的情况下,将本案实质的土地权属争议纠纷作为一般合同纠纷处理,存在规避现行法定土地权属争议处理法定程序、突破民事诉讼审查范围的不当情形。
其一,张某某2003年取得的仅是宅基地名额,且名额已经与闫某某户的宅基地名额进行互换,其并未取得涉案宅基地的宅基地使用权。
1. 2003年的《村民建房批示》上明确注明“有效期一年,过期重申请”。该批示说明,如果在一年期限之内不交款建房,该宅基地名额自动失效。张某某虽然取得了宅基地名额,但无力支付建房款2070元,就无法在有效期内建房用地,只能放弃名额,继而放弃宅基地使用权。后经村主任谢某某提议,闫某某、张某某两家决定互换宅基地名额,张某某的宅基地名额因此变更为2004年批给闫某某的宅基地名额。然而,张某某再次由于无法支付建房款,明确放弃该宅基地名额,放弃了宅基地使用权。
2. 1991年6月1日生效的《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七条第三款规定,“乡(镇)村企业、公共设施、公益事业以及农民住宅等非农建设,使用集体所有的土地,由区、县人民政府核发使用证书。”1989年11月8日生效的《土地登记规则》第二十二条规定,“土地证书由市、县人民政府颁发。根据土地使用权、所有权性质,向国有土地使用者、集体土地所有者、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者分别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集体土地所有证》、《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土地证书是土地使用权或者土地所有权的法律凭证。”根据前述两条规定,只有取得区县人民政府核发的宅基地使用证书,才能认定涉案宅基地属于张某某所有。
综上,张某通过两次放弃缴纳建房款的行为,主动放弃宅基地名额,也没有取得区县人民政府核发的宅基地使用证书,因此张某某在xxx村从未实际取得宅基地使用权。
其二,在张某某并未取得《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清晰证明其宅基地使用权人身份、二审证据已经证明存在同村村民互换宅基地名额的事实情况下,本案明显土地权属不明,产权确认属于人民政府处理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张某某应在涉案土地权属确实归其所有之后再另行主张权利,本诉应当依法裁定驳回其起诉。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二条规定,“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的登记,依照有关不动产登记的法律、行政法规执行。 依法登记的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第十四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 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 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规定,“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
根据前述规定,土地使用权依法应当受到保护的前提是“依法登记”。本案中,张某某基于涉案宅基地使用权人提起本诉,要求确认郭某某与闫某某签订的互换宅基地协议无效,但涉案土地又没有依法进行登记,在诉讼各方对土地使用权属存在明确争议的情况下,二审法院应当根据上述民事诉讼法规定裁定驳回起诉,告知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相关规定申请人民政府处理解决。
(二)二审法院仅以转让行为发生时闫某某户口性质为非农业家庭户认定合同无效系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错误。
二审法院认为涉案合同涉及宅基地使用权转让问题,宅基地使用权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的权利,与享有者特定的身份相联系,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无权取得或变相取得。转让行为发生时,闫某某户口性质为非农业家庭户,不具备受让宅基地的资格,双方转让该宅基地的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也违背了宅基地享有主体的特定性,故案涉《协议书》应属无效。该认定存在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错误: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关于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的规定,以及《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加快宅基地和集体建设用地确权登记发证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五条关于宅基地使用权登记到户的规定,宅基地的使用权人应当包括该户的全部家庭成员。因此,涉及宅基地使用权转让的合同效力审查时,不应仅仅审查协议签字人、受让人个人是否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满足宅基地受让资格,还应当就其家庭成员是否为宅基地所在地集体组织成员,以及村集体经济组织是否同意该转让行为进行查明。
本案中,转让行为发生时,闫某某妻子程某某、儿子闫某均系本村农业户口,案涉宅基地上所建房屋由该户共同居住,符合宅基地申请条件,客观上也于2004年取得了宅基地名额。xx寺村民委员会也同意张某某户宅基地名额先换给闫某某户建房。因此,该转让行为并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宅基地享有主体的特定性,也不损害集体经济组织所有权益,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无效情形,也不属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北京市农村房屋买卖的会议纪要》中违反《关于加强土地转让管理严禁炒卖土地的通知》、国家土地管理局[1990]国土函字第97 号《关于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具 体应用问题请示的答复》规定的无效情形。
(三)《协议书》早已履行完毕,不具有确认无效的基础,且确认无效将违背诚实信用原则。
1.《协议书》签订后,闫某某户使用了张某某的宅基地名额,进行了宅基地平整、房屋修建,并已居住使用多年。涉案宅基地房屋也是闫某某户唯一居所。2004年闫尚某某宅基地名额批下来以后,也积极按照《协议书》的约定将名额交由张某某、郭某某处置。只是,张某某、郭某某因家庭困难予以放弃。因此,前述《协议书》已于2004年10月履行完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债务已经按照约定履行,合同已消灭,不具有确认无效的可能。
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合同当事人依无效合同而从对方取得的财产应返还给对方,使各项法律关系恢复到订立合同之前的原始状态。闫某某户已于2003年使用张某某宅基地名额建房,张某某也放弃了闫某某户2004年批下来的在基地名额,显然无法恢复到订立合同之前的原始状态。
3.基于“任何人不得因自己的错误行为而获利”这一法律原则,张某某是基于自己的放弃行为未取得宅基地,并非因违法买卖宅基地房屋而失去宅基地。在时隔17年之后,张某某在可以继承其祖父宅基地房屋的情况下,舍近求远三次起诉闫某某,这种觊觎宅基地房屋利益巨大增值而争夺宅基地的行为,系受经济利益驱使的投机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必须予以限制。二审法院的错误裁判结果,让这种投机行为获利,同时让闫某某户失去近20年的、唯一的生活居所,明显利益失衡、显失公平。
综上,本案二审判决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的法定再审情形,望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准予再审申请,维护申请人合法权益。
此致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再审申请人:
年 月 日
附:
1、本再审申请书副本2份;
2、再审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
3、(2020)京0119民初257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
4、(2020)京01民终6151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
5、一审起诉状、上诉状、证据材料复印件各1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