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十五 限期拆除违法建设告知可否提起行政复议
来源:本站     作者:黄艳、刘金堂     发布时间:2021-04-11

陆先生在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北环路旁拥有临街商铺。2017年4月,因城北快速路项目部实施征收,其商铺均被纳入征收范围。因对补偿标准存在重大分歧,陆先生在协商签约期内未签订补偿安置协议。

2017年6月16日,陆先生收到了一份郢城镇人民政府内设机构郢城镇城市管理办公室落款作出的《限期拆除违法建设的告知》,其中称陆先生建设有120平方米违法建设,限期7日内自行拆除,逾期不拆除由郢城城管中队依法进行拆除。2017年7月20日,郢城城管中队对陆先生的“违法建设”实施了强制拆除。

2017年7月27日,陆先生委托黄艳律师向荆州区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申请,请求依法撤销上述《限期拆除违法建设的告知》。然而,2017年10月26日,荆州区人民政府作出荆区复决字[2017]6号《驳回行政复议决定书》,理由在于认为前述《告知》是行政行为的一个程序步骤,不是独立的行政行为,只有对结果行为(处罚本身)才具有行政复议评判救济的合理性;另由于陆先生的房屋已经被强制拆除,对《告知》进行复议救济已无必要,故失去行政复议正当性。

随后,黄艳律师又代理陆先生向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诉称:《限期拆除违法建设的告知》已经明确认定原告建设的120平方米房屋系违法建设,且已经设定陆先生负有7天内自行拆除建筑物的义务,具有明显的“制裁性”,还表明了逾期不履行自行拆除义务就实施强制拆除,显而易见,该告知对原告财产权益影响的方式是直接的,无需其他行政行为的介入即可直接进入行政强制执行程序,是具有终了性结果的行政处罚决定,属于行政复议受案范围,为此,陆先生一方请求判令撤销荆区复决字[2017]6号《驳回行政复议决定书》,并责令区政府受理陆先生的行政复议申请。

经过审理,荆州区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7月作出判决,认为被诉告知书从内容看属于对违法建筑责令自行拆除的行政强制公告,该告知书对原告的权利义务产生实质影响,是行政机关下一步依法实施强制拆除的依据,故应当赋予原告提起行政复议的权利,被告以复议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作出的被诉复议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故判决撤销,并责令区政府对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予以受理。

 “无救济则无权利”,是漫长的司法实践得出的真理,对于普通公民而言如果没有救济,那么写在纸上的权利无论多么美好也只是“镜中花”、“水中月”。回到本案,法院在个案中践行了“无救济则无权利”这一法治基本内涵,积极维护了公民权益。因此,对于每一个公民而言,在权利遭到公权侵犯的时候,不妨积极寻求法律的救济,敢于对不法行为说“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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