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十六 打破强行解约理由,胜诉捷报如期而来
来源:本站     作者:李晶宁     发布时间:2021-04-10

案件回放:

2019年8月27日,家住徐州市的委托人L先生和Y先生将徐州市林场告上法庭,双方因一份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产生了纠纷。2007年3月11日二位委托人与徐州市林场签订了《租赁合同》,约定徐州市林场将位于蔡山北石塘坑租给委托人方使用,还约定在租期内委托人方不得再出售、转租、乱采并保持周围环境卫生,如遇林场建设需要该地,应无条件服从,合同终止。此外未对合同解除相关的问题进行任何约定。

但是,2019年6月17日,徐州市林场向委托人方发送了一份《解除合同通知书》,称L先生和X先生一方未经林业主管部门同意擅自搭建建筑物、厂房并出租厂房,违反了《森林法》规定,致使合同无法履行,因而要通知解除租赁合同。L先生和Y先生凭常识与朴素遵守约定的观念,认为其租赁合同与自身行为并无不妥,不能任由对方通知解除,二位委托人为寻求法律帮助,遂四处咨询律师,最终选择了北京在明律师事务所督导律师——黄艳律师。

● 一审胜诉,解除事由不能成立

本案中,黄艳律师在掌握租赁合同内容、了解租赁背景与当时此地相关政策后,结合我国法律规定,分析对方提出的解除合同事由所存在的问题,以及对该解除合同通知的效力进行了判断与定位。进而为当事人设计了缜密的诉讼方案。

一审开庭时,律师提出涉案合同合法有效,且未约定解除权行使条件,亦不存在合同解除的法定条件,并充分利用证据支持此一系列观点。在律师详细地阐释、说明下,最终,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判令徐州市林场继续履行租赁合同。

● 二审胜诉,解约通知难以生效

一审判决作出后,徐州市林场不服,遂上诉至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而委托人L先生与Y先生从一审立案到宣判的过程中,已经对黄艳律师产生深厚的信任,于是继续委托黄艳律师出庭二审。

二审庭上,律师针对徐州市林场的上诉理由进行了一一对应的回击,结合法律对对方所谓的“改变租赁物用途”进行了清晰解释,明确了争议焦点应该是《解除合同的通知》的效力,并坚持了最初观点。最终,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徐州市林场仍需继续履行租赁合同。

律师说法:

在我国,合同意思自治原则与契约精神越来越被重视。《合同法》的基本原则与精神,也将在《民法典(草案)》中更好地体现。所以,当事人双方的租赁合同成立并生效后,非约定解除或法定解除,双方都应该坚持全面履行合同的原则。

本案中,其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2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当事人签订的《租赁合同》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满足合同有效的要件,属合法的有效合同。故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完全履行。

其二,《合同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以及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徐州市林场的解除通知出之无源,既无约定解除事由,也不存在法定解除条件,所以实属强行解约,于法无据。

其三,《合同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方法使用租赁物。对租赁物的使用方法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应当按照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徐州市林场称委托人改变用途理据并不充分,且并无实在证据证明最初租赁给委托人的用途是何,因此委托人不存在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行为,也没有致使合同目的落空以至于难以履行合同的情况存在。

综上,在律师的缜密说理下,明确了徐州市林场的主张均不可作为解除合同的理由,故法院最后判决徐州市林场需继续履行租赁合同。经过两审,委托人的胜诉判决稳握,其合法权益最终得到了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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