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二十一 卖房人无处分权订立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否有效
来源:本站     作者:黄艳     发布时间:2021-04-10

李先生通过中介公司获知北京市东城区某小区危改重建的部分房屋在预售,销售介绍里说,危改重建房屋除分配原有拆迁居民外,有部分余房可以销售。李先生便与销售方A公司签订了房屋预售协议,并按协议支付了全部首付款。

房屋竣工后,因原选定房屋被回签居民选中,A公司将小区内另一处户型相似房屋调换给李先生,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予以确认。然而,等待交房之际,危改项目建设单位B公司将所有回迁剩余房屋钥匙收走,并办理了小区的大产权证,拒绝按照A公司买房合同办理产权转移登记。

后,李先生委托黄艳律师起诉A公司、B公司,要求履行房屋买卖合同,将具备交房条件的约定房屋交付给李先生,并及时办理过户登记,按照买卖合同支付违约金。A公司答辩,其并非建设项目单位,无法向李先生交付房屋或办理过户,对于李先生请求的违约金同意支付。B公司答辩,其并非合同的主体,且其享有权利的危改房性质为经济适用房,不允许上市交易,李先生不是回迁居民,不具有买房资格,李先生与A公司的买卖合同应属无效。

针对前述答辩意见,黄艳律师针对性地给予回应和反驳:①李先生与A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不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无效情形,为有效合同;B公司以A公司未经允许售房违规和李先生非拆迁安置居民为由主张合同无效不符合法律规定。②案涉房屋只是产权性质按经济适用房管理,并不同于政府批准定价的经济适用住房。按经济适用住房产权管理的危改回迁房上市交易时,只要缴纳相关税费、补缴完土地出让金,登记要件提交齐全、无法院查封等限制情况,就可以办理转移登记手续。B公司关于经济适用房不得上市交易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认为李先生和A公司签订涉诉协议时,回迁房尚未建成,A公司未取得房屋预售许可,涉诉协议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李先生的过户主张欠缺依据,判决驳回李先生。

黄艳律师代理李先生上诉至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法院认为李先生与A公司签订的协议无效,对于一审判决予以维持。之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以相同的理由驳回了李先生的再审申请。

经黄艳律师指导,李先生向检察院申提出检察监督申请。黄艳律师在检察监督申请中提出,李先生与A公司签订的协议并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无效情形,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主要理由如下:①涉诉土地属于划拨取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屋管理办法》第四十条规定,在办理相关手续、补缴土地出让金后可以转让。②A公司与B公司约定,合建涉诉项目,项目下所有权益归A公司。回迁安置完成后,所有剩余房屋出售。涉诉房屋除安置回迁居民外,剩余房屋权益属于A公司。李先生购买的是回迁安置后剩余的房屋,不影响安置居民的利益,其是否为回迁安置人,不影响协议的效力。③依据该案的事实、相关政府文件,涉诉危改项目房屋是按经济适用房管理的房屋还是商品房管理需进一步审查确认,原判决直接认定涉诉房屋应按商品房买卖办理预售手续缺乏证据证明。涉案房屋实际为产权按经济适用房产权管理的房屋,并非商品房;④A公司对涉诉房屋不享有所有权,不影响买卖合同的效力。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当事人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应当将债权行为和物权行为予以区分,A公司对涉诉房屋是否享有所有权或处分权,不影响其与李先生签订的协议的效力。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支持了李先生的申请,认为原生效判决关于合同无效的认定存在法律适用错误,依法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了再审裁定,指令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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