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年下半年,陕西省西安市灞桥区西王村的村民们被告知秦汉大道改扩项目要征收村内土地。同年12月,白先生等8位村民通过政府信息公开了解到征地批文之一是陕西省人民政府所作《关于西安市2012年度第十七批次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的批复》。2017年1月,白先生等8人向陕西省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请求就前述土地征收批复合法性进行审查。很快,陕西省人民政府作出了一份《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认为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土地征收批复属于行政终局行为,不属于行政复议受理范围。
上述案例是笔者代理过的一个真实案例。后来向西安市铁路运输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了行政诉讼,要求撤销《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并由省政府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展开了一场激辩:
被告摆出了(2005)行他字第23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二款有关问题的答复》,“《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的最终裁决应当包括两种情形:一是国务院或者省级人民政府对行政区划的勘定、调整或者征用土地的决定;二是省级人民政府据此确认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行政复议决定”,认为该意见中明确省政府征地批复是最终裁决。
笔者则提出,根据现行法律规定,土地征收批复不属于行政终局行为,符合行政复议受理范围。为支撑该结论,笔者进行了三项论辩:
其一,《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内容为,“根据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行政区划的勘定、调整或者征用土地的决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行政复议决定为最终裁决”,该条规定只是将省级人民政府确定土地所有权、使用权所做的“行政复议决定”列为最终裁决,而关于土地征收批复,仅指前述确权行为的依据。
其二,国务院法制办于2014年作出《关于认定被征地农民“知道”征收土地决定有关问题的意见》,就被征地农民不服土地征收批复申请复议的时效认定作出规定,显然认可被征地农民可以就征地批复申请行政复议。
其三,最高人民法院在赵某某不服辽宁省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一案再审审查中作出了(2016)最高法行申281号《行政裁定书》,其中对《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二款、(2005)行他字第23号答复的适用明确为“公民等不服省级人民政府作出的征收土地决定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属于最终裁决行为”。换言之,公民不服征地批复,可以申请行政复议,但不能提起行政诉讼。
西安市铁路运输中级人民法院的承办法官认真听取了双方意见,并倾向于接受原告方意见,后向省政府作了调解工作,由省政府自行撤销被诉《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受理原告行政复议申请,本诉则撤诉终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