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作为公权力机关,具有天然的公信力,但是这并不意味着政府的所有公权力行为都是合法有效的。通俗来说,你看到的盖着政府机关红彤彤钢印的文件,不一定都是合法的。
笔者曾受甘肃省平凉市庄浪县某棚户区改造项目一名被征收人的委托,代理其征收补偿案件。承办过程中,就项目《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向法院提起了确认违法之诉。诉讼过程中,笔者发现被诉规划许可行为主要证据不足,即欠缺土地来源权属证明材料——如果土地来源系划拨,被告做出争议规划许可证的主要证据欠缺项目建议书、项目可行性报告、环评报告;如果土地来源系出让,被告做出争议规划许可证的主要证据欠缺国有土地出让合同。并且,该规划许可的取得时间早于立项批文的取得时间,换言之,该规划许可实在未取得立项批文的情况下作出,程序正当性亦欠缺。
一开始,一审法院以被告县城乡建设规划局在“棚户区改造项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规划要求,符合庄浪县城市整体规划要求和现实发展需要,亦未改变周边生态环境,能够保障该棚户区低收入人员居住条件,符合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况下核发被诉《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合法,并且,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庄浪县城乡建设规划局在争议规划许可行为中有违法行为,故其请求法院依法确认争议《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违法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为由,判决驳回原告要求撤销规划许可的诉讼请求。
经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撤销前判决将本案发回一审法院重新审理之后,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在作出被诉的规划许可证时,未区分土地来源就作出了规划许可,不符合我国《城乡规划法》的规定,作出许可申报材料不充分,程序正当性欠缺,但其作出规划许可的事实是清楚的,”并且,“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在颁证过程中有违法行为”,故再次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不服,再次上诉。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采纳了上诉意见及笔者提交的二审法律意见,最终在被诉规划许可未区分土地来源、申报材料不充分以及行政行为程序不当的查明事实基础上,依法改判确认争议《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违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