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三十七【胜诉案例】:无主体认领的强拆行为应如何确定被告
来源:本站     作者:黄艳、朱润发     发布时间:2022-06-27

案件回放

广东省惠州市仲恺高新区某某街道某村村民Y先生考虑到自己两个儿子均已成年,向村里提出将老宅基地房屋拆除,连带屋前屋的自留地批给两个儿子作为宅基地建房。2018年6月,村民小组召开村民代表会议,形成决议,同意Y先生的两个儿子拆旧建新。2019年11月,某某街道办事处给Y先生的两个儿子核发了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用地现状地类图、宗地权属确认图、土地用途规划图、农村宅基地测绘图等,许可兄弟二人分别建房:首层占地120㎡、地上主体建筑3层、建筑面积400㎡。

2020年6月-2021年3月期间,Y先生的两个儿子进行了宅基地平整、建房施工,合建三层小洋楼一栋,一层占地面积约320㎡,总建筑面积约980㎡,然后,主体框架结构刚刚完成施工,令Y先生一家人想不到的事情发生了——2021年4月初的一天,前述未竣工的房屋被强制拆除。

双被告之诉的争议:

由于强拆的发生毫无征兆,Y先生为了制止拆除行为,情急之下与现场拆除施工人员发生了肢体冲突,其配偶也拨打了110报警,试图寻求救助。但房屋仍旧被夷为平地。而且,Y先生还被公安机关以涉嫌妨害公务罪立案。

Y先生的儿子们及时委托了黄艳律师团队救危解困。由于Y先生一方不清楚强拆的原因,也不清楚强拆的主体,而拆除当天因为事发突然也没来得及固定多少证据,对于谁是责任主体、应当找谁来负责,Y先生一方是迷茫的。负责承办案件的黄艳律师与王立志律师根据Y先生配偶曾经拨打110报警的细节,向相应公安机关申请了执法信息公开。2021年5月中旬,公安机关复函,答复称房屋系被区城管执法局作为违建拆除,行为性质属于政府部门的执法行为。同时期,区人民检察院也作出了Y先生涉嫌妨害公务罪一案的不予批准逮捕意见,且意见中提及案件背景为仲恺国土部门和和某某街道办综合执法队强制执行拆除违章建筑。据此,黄、王两位律师确定了起诉确认强拆行为违法之诉的被告为惠州市国土资源局、某某街道办事处。

惠州市国土资源局应诉答辩称,其并未实施案涉强制拆除行为,且职能范围中不涉及强制拆除,其并非本案适格被告。其仅认可在强拆当天针对原告方作出了《责令停止国土资源违法行为通知书》、《责令改正国土资源违法行为通知书》,且认为该两份通知仅是立案查处之前告知相关当事人其存在违法行为要求其停止动工,属于作出行政行为前的阶段性行为,并非强制拆除的通知,并不对原告产生直接影响。

但某某街道办事处的答辩,却与惠州市国土资源局的答辩内容存在差异:街道办在日常巡查过程中发现原告方未经批准擅自占用土地建设涉案房屋,惠州市国土资源局某某国土所及陈江街道办执法队经调查发现,案涉房屋占用土地部分为林地、部分为城镇建设用地,原告方未办理用地批准手续擅自占用该土地。因原告方未提供合法的用地手续,且拒不停止违法行为,某某国土所以惠州市国土资源局的名义向原告方发出《责令停止国土资源违法行为通知书》、《责令改正国土资源违法行为通知书》,责令停止违法占用土地行为,拆除地上建筑物并恢复土地原貌。根据区“快反机制”的要求,街道办拆除了案涉房屋。

2021年11月,惠州市博罗县人民法院对该案开庭审理。黄艳律师与朱润发实习律师参加了一审审理。庭审过程中,惠州市国土资源局仍然认为自己不是适格被告,某某街道办事处则将到底是街道单方面拆除还是两个机关共同拆除的问题,交给法院裁判,即不明确、也不否认。

而代理的Y先生两个儿子的黄艳律师则提出:根据《土地管理法》、《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国土资源违法行为查处工作规程》相关规定,国土资源违法案件由土地、矿产资源所在地的县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管辖。被告惠州市自然资源局一则在强拆过程中到场,张贴了执法文书,二则系对应职能部门,应为本案适格被告。而根据《惠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乡镇街道实行综合行政执法的公告》镇、街行政执法职权200项中并无国土资源违法行为处罚权、执法权。某某街道办参与强拆的行为,应理解为受惠州市自然资源局指挥、安排的协助执行行为,亦为本案适格被告。二被告均无直接强制拆除的职权——只能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且根据二被告的举证,二者均未履行《国土资源违法行为查处工作规程》规定的立案、调查、分析、审查等法定程序。此外,二原告是在获得批准的新宅基地、原有老宅基地、部分自留地上进行的住宅建设行为,已经办理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且取得有宗地权属确认图、土地用途规划图、宅基地测绘图,因尚未竣工验收未办理不动产登记,不存在二被告所称未经批准擅自建设的土地违法行为。就超建的问题,虽然存在部分超建面积,但不应当全部作为非法占用土地处置。

法院判决:

2021年12月24日,惠州市博罗县人民法院作出一审裁判结果,认为:某某街道办是实施拆除涉案房屋的具体实施者,各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关于惠州市自然资源局是否是适格被告的问题,惠州市自然资源局与某某街道办工作人员工作人员均出现在强拆现场,在惠州市自然资源局将两份通知书张贴在涉案房屋后,现场人员即拆除了涉案房屋,应认定惠州市自然资源局与某某街道办属于联合执法,惠州市自然资源局是本案适格被告。本案中,原告的涉案房屋实际占地面积超出了土地证载面积,实际建筑面积亦超过了经报批的建筑面积,对于超出的面积,原告构成违法占地及违法建设的事实,应由有关机关处理。但惠州市自然资源局与某某街道办在实施强制拆除行为前仅向原告发出了通知,没有履行法定的公告、听取陈述和申辩、作出强制执行决定等义务,强制拆除行为程序违法。原告方请求确认惠州市自然资源局、某某街道办的强拆行为违法,理由充分,予以支持。进而判决确认惠州市自然资源局、某某街道办拆除案涉房屋的行为违法。

一审判决作出后,惠州市自然资源局一方提起了上诉,仍认为其并未实施强制拆除行为,职能范围中不涉及强制拆除,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其送达两份通知书的行为并非联合执法,仅是立案查处前告知相关违法当事人停止动工。

2022年5月5日,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二审判决,认为:一审法院判决确认被诉强制拆除行为违法,辨法析理充分,处理结果恰当。针对惠州市自然资源局上诉其不是本案共同被告的问题,一则案涉房屋拆除是在惠州市自然资源局工作人员尚未离场的情况下发生,二则某某街道办在一审中并未否认惠州市自然资源局的强拆主体地位,再者该局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自己未实施拆除行为,至于其主张不在职责范围故而未参与强制的理由,不能否定前述评析理由,不予采纳。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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