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2017年6月5日,刘某某经过网络招聘的方式入职涉案的餐饮服务企业,职位为分店餐厅经理。双方约定了税前月薪为15000元人民币。入职当天,刘某某只填写了该企业发的《入职单》,而该餐饮企业并未与她签订正式的《劳动合同》。《入职单》载明,“一周工作日为5天,实行8小时工作制,每月15日以银行卡转账的方式发放上一个自然月的工资”。由于是餐饮服务行业,刘某某经常会加班,然而该企业从未向刘某某支付过任何形式的加班费。老板也经常以“客人多,人员调配不开”等理由剥夺她倒休的权利。刘某某经过长时间的高强度工作后,无法再忍受这种企业,于是找到黄艳律师,委托黄律师帮助其维护合法权益。通过黄艳律师的分析与指导,刘某某听从黄艳律师的建议和指导,向该企业提出解除劳动关系。
2017年9月17日,黄艳律师通过刘某某的授权,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了劳动仲裁。在《劳动仲裁申请书》中,申请人刘某某请求被申请人(即涉案餐饮服务企业)向自己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补偿30000元、拖欠工资7500元、加班费用5320.63元以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7500元。以上金额共计50320.63元。
仲裁庭审过程中,黄艳律师向仲裁庭提交了5份证据,证明了刘某某与被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以及被申请人未支付加班费用和存在拖欠工资的过错行为等事实。被申请人则表示2017年9月份工资按照惯例,应于2017年10月15日发放,不存在拖欠工资的违法行为,被申请人同时表示,刘某某工作日加班行为系自愿加班,公司并未强加规定,周六、日上班也采取了调休等方式处理,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不必向刘某某支付加班费。
仲裁员通过听取了黄艳律师以及被申请人发表的意见及出示的相关证据认定,刘某某于2017年6月5日至2017年9月15日期间确系被申请人的正式员工,双方未签订书面形式的劳动合同,同时确定在工作日期间存在着加班情况,但是加班部分证据存在不足的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被申请人应当向刘某某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补偿和2017年9月1日至2017年9月15日工资,至于加班的相关费用,企业方应当体谅劳动者处于弱势地位,对于加班相关证据的举证能力有限,本着照顾弱势群体和尊重劳动者劳动成果的态度,适当支付相应加班费用。
为了能够帮助刘某某快速得到应得利益,经过双方同意认可,刘某某与被申请人于2017年12月18日签订《劳动仲裁调解书》,认定被申请人向刘某某以现金形式支付40000元,其中包括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补偿、2017年9月1日至2017年9月15日工资、部分加班费用并为刘某某开具离职证明并加盖公章,刘某某及被申请人均表示认可,被申请人于次日向刘某某支付了《劳动仲裁调解书》所约定的40000元人民币,刘某某在律师的帮助下,向被申请人当场出具了《收条》。2017年12月19日,被申请人以邮寄的方式向刘某某寄送了上述《协议书》中约定的加盖公章的离职证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