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F体育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F公司)与K体育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K公司)签订《20XX年国家男篮赛事协议书》,约定F公司授权K公司在L省D市组织和承办A国家男子篮球队与B国家男子篮球队的对抗赛事,K公司分两次向F公司支付获得承办赛事权益的对价共计人民币130万元。
后,K公司向F公司支付了40万元,并实际在D市组织承办了A国国家男子篮球队与B国国家男子篮球队对抗赛。然而,比赛门票卖座情况不佳,K公司认为系参赛B国男子篮球队未包含赛事宣传手册中的明星球员、赛事影响程度未能达到预期,导致赛事运营失败、自身蒙受惨重损失,以此拒绝支付剩余赛事承办费。F公司多次催款,始终遭到K公司拒付,遂委托律师起诉追款。
【诉讼精要】
承办此案的黄艳律师随后拟好起诉材料,向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提起合同之诉,要求K公司支付剩余合同款90万元。K公司收到应诉通知后,向西城区人民法院提起反诉,称由于F公司的违约行为及不诚信行为导致其赛事运营失败,致使K公司经营亏损,商誉亦受到损失,故要求F公司在全国、L省及D市的电视、网络、平面等媒体刊登道歉信息并就B国国家男子篮球队明星球员未参赛及参赛球队的真实情况作出客观、公正说明,并退还其已支付的40万元赛事承办费,赔偿其赛事运营支出30万元。与此同时,K公司还提交了赛事宣传手册、国内媒体对赛事的相关报道等证据,以兹证明实际参赛队伍未包含双方约定的明星球队,实际参赛队伍实力不足,故导致赛事运营失败。
针对K公司的举证及反诉请求,黄艳律师深入浅出地从六个方面进行了层层批驳:
1) 根据《20XX年国家男篮赛事协议书》参赛队伍相应条款,双方约定的是邀请B国国家队参赛,并未特别指定球员;
2) B国男篮参赛队伍的组队决定权归于B国篮球协会。而根据K公司提交的赛事新闻报道中也可以确定,B国男篮参赛队伍具体组成是B国篮球协会综合决策的结果;
3) 《20XX年国家男篮赛事协议书》中明确了合同是确认双方约定的参赛主体的唯一有效依据,故双方就涉案赛事参赛主体达成的合意只能以合同为依据,而不应以赛事宣传手册或其他为依据;
4) 赛事宣传手册不仅包括F公司、K公司约定的A、B国国家男子篮球队对抗赛,还包括当年度其他赛事的宣传推广资料,其内容涵盖广泛,并无具体指向,根本不含有双方就涉案赛事承办相关事宜作出意思表示、磋商等契约行为的基本特征,故K公司称从宣传手册中能看出双方约定了具体球员不符合合同法对契约缔结的规制,也不符合一般常识;
5) 赛事宣传手册及邮件中涉及的宣传图片不得被混同为参赛球员的专项约定,因为该图片是2008年奥运会B国男篮国家队参赛队照片,仅为B国男篮国家队的概括情况介绍资料,并不含有其他合同权利、义务之确定的意思表示。并且,统观推广手册附件全文,每一参赛球队简介中均配有图片,而各个图片仅以展示球队风貌为目的,不同图片拍摄的图片人物均不同,有的是某一赛事全队成员合照,有的是赛事中个别或部分球员的特写,有的则是球员、教练、裁判等人的合照,显而易见,手册中的图片仅起到宣传参赛球队的作用,而并不特指20XX年赛事参赛球员。此外,K公司作为专业承办赛事的商业主体,其行业经验及排除风险的本能,决定了其不可能误认宣传图片为特指参赛球员,尤其国际一流球星;
6) 关于K公司要求F公司在全国、L省及D市的电视、网络、平面等媒体刊登道歉信息并就B国国家男子篮球队明星球员未参赛及参赛球队的真实情况作出客观、公正说明的反诉请求,显然是基于商誉侵权提起的诉讼请求,与本诉基于合同违约提起的继续履行之诉讼请求迥异,不存在事实和法律上的牵连,故依法应被法院驳回。
【案件结果】
因诉讼双方争议较大,西城区人民法院三次开庭审理此案,同时引进了诉调结合机制多次组织F公司、K公司进行调解,最终促成双方和解,由K公司向F公司再行支付40万元赛事承办费,双方均放弃其他诉讼主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