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房承租人能否成为起诉房屋征收决定的原告
来源:     作者:未知     发布时间:2021-04-14

公房承租人在房屋征收案件中的诉讼主体资格,自2011年1月21日《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实施以来,一直颇富争议。笔者认为,根据现行《行政诉讼法》有关规定及公房承租权是物权化的债权之属性,应认定公房承租人具备起诉房屋征收决定的原告主体资格。

《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可见,行政诉讼的原告既包括行政相对人,也包括利害关系人。在起诉房屋征收决定的行政诉讼中,被征收公房的承租人虽然房屋征收决定的行政相对人,却是与房屋征收决定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主体,应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公房承租权是我国计划经济的产物,是我国实行住房福利化的结果。根据一九九五年《出售公有住房方案的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按成本价购买公有住房,每个职工家庭享受一次”;“职工家庭内有多人的,应协商确定购房人,协商不成的,不办理购房手续”;“其住房可进入房产市场出售、出租和转让,收益归己…该住户今后的自住房应自行解决”。可以看出,公房承租权具备独立的财产性质,公有住房的承租人享有除所有权以外的其他一切权利,对公有住房拥有实际控制与支配的权利,可以转租、转让并获得差价。而且,该财产权益不受期限限期,可以有条件地进行继承——由同住的家庭成员继续承租。因此,公房承租权不仅仅是承租关系这一债权关系中的权利,同时也包含了物权的内容,是一种物权化了的债权。房屋征收行政决定,将直接使公房承租人丧失上述财产,而征收单位也须给予公房承租人征收补偿安置。

正是由于公房承租人与房屋征收决定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北京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相关规定将公房承租人列为征收当事人:京建法〔 2012 〕19号《关于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中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公房的征收补偿”第(六)、(七)、(九)项直接规定公房承租人独立的征收补偿安置权益及腾房义务;京建发〔2013〕450号《北京市旧城区改建房屋征收实施意见》第四条“统一征收程序”第(三)、(六)、(七)、(八)、(十)项亦规定改建征询、调查登记、方案征询、预签协议、补偿决定等程序须由公房承租人参与,尤其第(十)项载明被征收人含公房承租人,明确了公房承租人在征收补偿中的当事人地位。

综上,公房承租人具有提起 房屋征收决定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

免责声明:本网部分文章和信息来源于国际互联网,本网转载出于传递更多信息和学习之目的。如转载稿涉及版权等问题,请立即联系网站所有人,我们会给与以更改或者删除相关文章,保证您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