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七十九【胜诉案例】:国家赔偿案件中行政机关的首次判断权
来源:本站     作者:何鑫锴、黄艳     发布时间:2022-04-08

【案情回放】

2004年,武汉市汉阳区“城中村”改造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依据武汉市人民政府武政办[2004]173号文件和征收土地公告,决定对汉阳区X村村实施“城中村”综合改造。大C女士和小C女士姐妹共同共有的房屋在改造范围内。

2014年,X村村委会及拆迁公司与大C女士签订了《拆迁安置协议》,协议的内容包含了大C女士和小C女士共有的整幢房屋。而村委会在向大C女士支付了部分过渡费以后,即将整幢房屋予以拆除。

小C女士得知房屋被拆之后,认为自己的合法财产权益受到了侵犯,向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确认汉阳区人民政府对自己权利项下房屋实施的强拆行为违法。2019年3月,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认为汉阳区人民政府作为城中村改造的责任主体,无权自主实施强拆,尤其是在未对房屋所有权人小C女士进行补偿安置的情况下,故判决确认其强制拆除小C女士房屋的行为违法。后汉阳区政府不服,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但二审法院最终维持了一审判决。

2019年7月,小C女士向汉阳区政府申请国家赔偿,要求对房屋价值损失、装修损失、租金损失等进行赔偿。但很快,汉阳区人民政府便作出了《不予赔偿决定书》,以小C女士不具有X村村民资格、房屋不具有合法性及应当由X村村民委员会负责补偿安置为由,不同意对小C女士进行赔偿。

后,小C女士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之诉,请求法院判决汉阳区人民政府承担行政赔偿责任,并在诉讼过程中委托了黄艳律师团队代为处理诉讼事宜。

【律师办案】

2021年11月,汉阳区人民法院对该案进行了开庭审理。审理过程中,汉阳区人民政府仍然坚持不予赔偿的意见。黄艳律师与国艺凡律师针对性地发表了意见:

①《国家赔偿法》第二条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本法规定的赔偿义务机关,应当依照本法及时履行赔偿义务”;第七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行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该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生效判决已经确认了汉阳区政府对小C女士权利项下房屋实施的强制拆除行为违法,那么区政府就是法定的赔偿义务机关,应当对小C女士因强拆行为受到的财产损失履行赔偿义务。

②武政[2009]37号《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快城中村和旧城改造等工作的通知》第二条第(二)项明确规定各区政府负责本区域内城中村“双登”工作,为城中村改造补偿安置提供依据。实际上,小C女士权利项下房屋也已经经过了双登双录认可其合法性。更为重要的是,根据案涉城中村改造项目的补偿实施方案,外来户同样有权获得补偿安置。那么,区政府关于房屋不合法、小C女士不具有村民身份的论辩显然是理据不足的。

此外,鉴于区政府作出的是不予赔偿决定,黄艳律师还提出:鉴于区政府尚有裁量空间,人民法院可以基于行政权和司法权的划分,尊重行政机关的“首次判断权”,判令区政府重新作出赔偿决定,充分运用其涉案城中村改造责任主体、补偿实施方案确定单位的主体身份,利用行政裁定权化解行政纠纷。

【法院判决】

2021年12月,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一、撤销被告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政府(2019)阳不予赔决第X号《不予赔偿决定书》;二、被告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政府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个月内重新审查原告的赔偿申请;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汉阳区人民法院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2022年3月,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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